香港條例拒絕發給許可證或牌照或拒絕續期以及撤銷或暫時吊銷等事宜的通知 (1) 發牌當局在 根據第5(6)條拒絕許可證或 牌照申請或 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之前, 須將其有意如此行事的 通知送達申請人、 持證人或 持牌人(視 屬何情況而定), 通知內須述明其擬拒絕該項申請或 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理由, 並須告知對方可向該當局作出書面申述。 (2) 發牌當局如決定根據第5(6)條拒絕許可證或 牌照申請或 決定根據第10條送達通知, 須發出一份表明此意的 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的 書面命令, 並須將該命令的 文本送達申請人、 持證人或 持牌人(視屬何情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