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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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74
認可控制人等尋求成為上市法團時適用的條文
(1) 在 證監會以書面述明該會信納以下事宜之前─
(a)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根據第23條訂立的 規章, 足以處理相關認可控制人或
相關法團假如成為上市法團而可能引起的 利益衝突; 及
(b) 相關認可控制人或 相關法團已與該會訂立安排, 而該安排足以確保─
(i) 在 有關的 認可交易所營辦的 證券市場或 期貨市場或 透過該交易所的 設施買賣證券或 期貨合約是在
廉潔而穩健的 市場中進行; 及
(ii) 相關認可控制人或 相關法團履行其假如成為上市法團即須履行的 責任, 該控制人或
法團(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成為上市法團。
(2) 第(1)(a)款提述的 規章須訂定條文, 規定證監會須取代聯交所, 就相關認可控制人或
相關法團作出所有倘若某法團既非認可控制人亦非相關 法團時, 本應是由聯交所作出的 行動或 決定,
但如該會以書面通知, 說明該會信納由聯交所作出某些行動或 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會引起利益衝突, 則該等行動或
決定 屬例外。
(3) 證監會憑藉本條具有以下規章及安排授予該會的 職能─
(a) 為施行第(1)(a)及(2)款而訂立的 規章;
(b) 第(1)(b)款提述的 安排。
(4) 凡任何人須就聯交所作出某行動或 決定而向聯交所繳付費用, 而證監會憑藉第(1)(a)及(2)款作出該行動或
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不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 法律規則有任何規定, 該人仍須向該會繳付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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