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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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72
撤回對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凡證監會信納送達有關通知─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 利益或 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 ; 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 期貨合約的 市場是適當的 , 則該會可在 財政司司長的 書面同意下,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控制人─
(i) 撤回該控制人作為交易所控制人的 認可, 自該通知指明的 生效日期起生效; 或
(ii) 指令該控制人─ (A) 採取該通知指明的 步驟, 以停止作為該控制人; 及 (B) 在 該通知指明的
限期內採取該等步驟, 該通知須述明送達該通知的 理由。
(2) 證監會在 根據第(1)款就某認可控制人行使權力前, 須給予該控制人合理的 陳詞機會。
(3) 在 不局限根據第(1)(ii)款送達某公司的 通知指明的 步驟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該等步驟可全部或
部分由該公司以書面向證監會建議的 步驟組 成。
(4) 根據第(1)(ii)款送達某公司的 通知指明的 步驟, 可提供停止作為有關的 認可交易所或 認可結算所的 控制人的
不同方法, 讓該公司選擇。
(5) 凡證監會根據第(1)(i)款撤回某公司的 認可, 該會須安排在 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6) 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條文下, 在 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 限期屆滿之前, 不得生效; 或
(b) 在 有關公司根據第7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 情況下, 在 上訴撤回、 放棄或 裁定之前, 不得生效。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該公司的 通知,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8)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 人如證明他已盡了合理的 努力以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 通知,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 凡任何公司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該公司的 通知, 則不論該公司是否就此事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 附表3第6部的
條文立即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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