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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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40
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
(1) 在 不局限認可結算所訂立規章的 其他權力的 原則下, 該結算所可為以下目的 而就有需要或 可取的 事宜訂立規章─
(a) 該結算所運作的 結算或 交收設施的 妥善規管和有效率的 運作;
(b) 該結算所的 結算所參與者的 妥善規管;
(c) 為投資大眾設立和維持賠償安排。
(2) 認可結算所須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 規章─
(a) 規定在 任何結算所參與者看來沒有能力或 相當可能會喪失能力履行他作為合約一方的 未交收或 未平倉市場合約的
義務時, 須採取程序或 其他行動; 及
(b) 符合附表3第5部的 規定。
(3) 凡認可結算所採取違責處理程序, 則它為使有關違責者屬合約一方的 市場合約得以交收而根據其規章所採取的
所有隨後的 程序或 其他行動, 須視作 根據違責處理規則作出。
(4)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結算所, 要求該結算所─
(a) 在 該要求指明的 期間內訂立該要求指明的 規章; 或
(b) 在 該要求指明的 期間內按該要求指明的 方式修訂該要求提述的 規章。
(5) 證監會在 根據第(4)款提出要求之前, 須諮詢財政司司長及該要求所關乎的 認可結算所。
(6) 凡證監會信納某認可結算所沒有在 第(4)款提述的 要求指明的 期間內遵從該要求, 則該會可取代該結算所而訂立或
修訂該要求指明的 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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