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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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28
撤回對交易所公司的認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設施或服務
(1) 在 第(4)、 (5)及(6)款的 規限下, 證監會可在 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
(a) 撤回該公司作為交易所公司的 認可, 自該通知指明的 生效日期起生效; 或
(b) 指令該公司自該通知指明的 日期起停止─
(i) 提供或 運作該通知指明的 設施; 或
(ii) 提供該通知指明的 服務。
(2) 證監會可藉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准許有關的 認可交易所在 有關撤回或 指令的 生效日期當日或 之後, 為─
(a) 結束該交易所的 運作或 停止提供該通知指明的 服務的 目的 ; 或
(b) 保障投資大眾的 利益或 公眾利益的 目的 , 而繼續進行證監會在 該通知中指明的 受該項撤回或 指令所影響的
活動。
(3) 凡認可交易所獲得證監會根據第(2)款給予的 准許, 則該交易所不得因其按照准許進行有關的
活動而視為違反第19(1)條。
(4) 證監會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根據第(1)款向某認可交易所送達通知─
(a) 該交易所沒有遵從本條例的 任何規定或 根據第19條施加的 條件;
(b) 該交易所正在 清盤;
(c) 該交易所不再營辦它憑藉第19條獲授權營辦的 市場; 或
(d) 該交易所請求該會如此送達通知。
(5) 證監會在 根據第(1)款就某公司行使權力前, 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 陳詞機會, 但如該會是回應根據第(4)(d)款作出的
請求, 則屬例外。
(6) 證監會須給予認可交易所不少於14日的 書面通知, 以告知該交易所該會擬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的 意向及如此行事的
理由, 但如該會是回應根 據第(4)(d)款作出的 請求, 則屬例外。
(7) 凡證監會根據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為交易所公司的 認可, 該會須安排在 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8) 根據第(1)(a)款送達的 通知─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條文下, 在 根據第3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 限期屆滿之前, 不得生效; 或
(b) 在 有關公司根據第33條針對該通知提出上訴的 情況下, 在 上訴撤回、 放棄或 裁定之前, 不得生效。
(9) 根據第(1)(b)款送達的 通知即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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