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認可交易所交出紀錄等
(1) 證監會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 要求該交易所在 通知指明的 期間內,
向該會提供該會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 以下資料─
(a) 該交易所在 與其業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或 為其業務而備存的 , 或 就任何證券或 期貨合約的 交易而備存的
簿冊及紀錄; 及
(b) 與該交易所的 業務或 任何證券或 期貨合約的 交易有關的 其他資料。
(2)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 認可交易所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