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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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19
交易所公司的認可
第2分部─交易所公司
(1) 任何人─
(a) 如不是─
(i) 聯交所;
(ii) 以相關認可控制人作為控制人的 認可交易所; 或
(iii) 本身屬認可交易所的 相關認可控制人, 則不得營辦證券市場;
(b) 如不是認可交易所, 則不得營辦期貨市場;
(c) 不得協助在 違反本款的 情況下營辦的 證券市場的 運作;
(d) 不得協助在 違反本款的 情況下營辦的 期貨市場的 運作。
(2) 凡證監會信納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公司─
(a) 就維護投資大眾的 利益或 公眾利益而言是適當的 ; 或
(b) 對妥善規管證券或 期貨合約的 市場是適當的 , 則可在 先諮詢公眾人士繼而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 認可該公司為交易所公司, 而該項認可─
(i) 受該會認為適當並在 該通知中指明的 條件規限; 及
(ii) 自該通知指明的 生效日期起生效。
(3) 在 不局限根據第(2)款送達的 通知指明的 條件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證監會─
(a) 在 基於該款(a)或 (b)段指明的 理由信納如此行事是適當的 情況下; 及
(b) 在 諮詢財政司司長後, 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認可交易所, 修訂或 撤銷任何該等條件或 施加任何新的 條件。
(4) 凡證監會藉根據第(3)款送達通知修訂或 撤銷任何條件或 施加任何新的 條件, 該項修訂、 撤銷或 施加在
該通知送達時或 在 該通知指明的 時間(兩 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凡某公司成為認可交易所, 證監會須安排在 憲報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 凡某公司尋求成為認可交易所, 而證監會有意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該公司, 則該會在 決定不認可該公司前,
須給予該公司合理的 陳詞機會。
(8) 凡證監會拒絕根據第(2)款認可某公司為交易所公司, 證監會須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公司, 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的
理由告知該公司。
(9) 任何人不得─
(a) 僅因以下原因而視為違反第(1)(b)款─
(i) 在 以下情況下經營提供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自動化交易服務的 業務─ (A)
該人根據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該服務或 該人是就第7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 獲註冊的 中介人; 及 (B)
憑藉該項認可、 牌照或 註冊, 該人獲准從事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活動; 或
(ii) 在 以下情況下經營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期貨合約交易業務─ (A) 該人是就第2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或 獲註冊的
中介人; 及 (B) 憑藉該項牌照或 註冊, 該人獲准從事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活動; 或
(b) 僅因協助經營提供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自動化交易服務的 業務或 經營構成營辦期貨市場的
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視為違反第(1)(d)款, 但前提 是就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 業務或 期貨合約交易業務而言,
(a)(i)(A)及(B)或 (ii)(A)及(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提述的 條件獲符合。
(10) 在 第(1)款中,
“證券市場”(stock market) 具有在 附表1第1部第1條中的
“證券市場”的 定義中給予該詞的 涵義, 但在
該定義中對證券的 提述須解釋為不包括對任何集體投資計劃的 權益的 提述。
“證券市場”(stock mar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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