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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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條例 - SECT 104

證監會可認可集體投資計劃

(1)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 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 申請而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 而該項認可受第(2)款指明的
條件及該會認為適當的 任何其他條件 規限。

(2) 根據第(1)款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的 條件, 是在 該計劃獲認可的 期間內須持續符合以下規定—

   (a)  須有一名個人獲證監會根據第(3)款核准為該會可就該計劃送達通知或 決定的 核准人士; 及

   (b)  須—

        (i)    在 不抵觸第(ii)節的 條文下, 將(a)段提述的 核准人士現時的 聯絡辦法資料的 詳情告知證監會, 包括(在
               適用範圍內)其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ii)   在 第(i)節提述的 資料有所改變後14日內, 將該項改變的 詳情告知證監會。

(3) 為施行第(2)(a)款, 證監會如認為適當, 可應任何人向該會提出的 申請, 核准在
該項申請中就集體投資計劃而獲提名的 個人為該會可就該計 劃送達通知或 決定的 核准人士,
該會並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該人士而撤回該項核准。

(4) 證監會可隨時藉送達書面通知予就集體投資計劃而獲核准的 核准人士, 修訂或 撤銷根據第(1)款就該計劃給予的
認可而施加的 條件(第(2)款 指明的 條件除外), 或 就該項認可施加新的 條件。

(5) 在 不局限證監會可藉以拒絕根據第(1)款給予認可的 理由的 原則下,
該會如不信納認可某集體投資計劃是符合投資大眾的 利益的 , 則可拒絕認可 該計劃。

(6) 依據第(1)或 (3)款提出的 申請, 須附有證監會要求的 資料及文件。

(7) 凡證監會拒絕依據第(1)款認可任何集體投資計劃, 或 拒絕依據第(3)款核准某人為核准人士,
該會須以書面將其決定及作出該決定的 理由通 知有關申請人。

(8) 證監會可按它認為適當的 方式, 發表關於根據第(1)款獲認可的 集體投資計劃的 詳情。

(9) 根據第(8)款發表的 詳情不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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