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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性僱傭 [第3條] 1. (a) 本附表的條文,旨在確定任何僱傭合約就本條例而言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b) 如僱傭合約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已經存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僱傭期亦須獲得考慮,以確定僱傭合約是否屬連續性合約。 2. 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不論何時,凡僱員在緊接該時間前,根據僱傭合約受僱4個星期或以上者,須當作在該段期間內是連續受僱。 3. (1) 就第2段而言,除非僱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在決定僱員曾否在某一個小時工作時,第(2)節的條文便須適用。
(2) 如僱員在任何一個小時,不論整小時或其部分─ (a) 因疾病或損傷而無能力工作(但如無能力工作超過48小時,須有註冊醫生或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作為佐證);或(由1995年第5號第11條修訂) (b)在因法律規定、雙方的安排,或因行業、業務或經營的習慣而被視為仍繼續受僱主為任何目的而僱用的情況下缺勤, 則除按第4段所規定外,該小時須計作為該僱員曾經工作的小時。 4. 凡僱員在任何一個小時或其部分因下列理由而缺勤─ (a) 僱員參與不屬非法的罷工;或 (b) 僱主閉廠, 則該小時不得計作為他曾經工作的小時,但其僱傭期的連續性則不會因該次缺勤而視為中斷。 5. 如一個行業、業務或經營由一人轉讓給另一人,則在轉讓時僱員在該行業、業務或經營的僱傭期,須計作為受僱於受讓人的僱傭期,而該項轉讓亦不會令僱傭期的連續性中斷。
6. 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僱員曾經工作的小時,均指他曾為僱主工作的小時,不論是否按同一僱傭合約或另一僱傭合約受僱於該僱主,亦不論該等小時是否屬連續性者。 (由1990年第41號第23條代替)
7.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星期”(week)指以星期六為最後一天的一個星期;“閉廠”(lock-out) 及“罷工”(strike) 具有《職工會條例》(第332章)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義。(由1970年第5號第9條修訂;由1970年第71號第6條修訂;由1990年第41號第23條修訂)“星期”(week) “閉廠”(lock-out) 及“罷工”(str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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