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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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 SECT 41AA
年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符合本部的 規定下, 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12個月的 僱員, 有權就每一個假期年享有按照第(2)款計算的
有薪假期(本部內稱為“年 假”)。
(2) 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一段本條對照表第(1)欄所指明的 期間, 則該僱員有權就該期間內任何假期年享有的
年假日數, 即為對照表第(2 )欄就該期間指明的 日數。
(3) 除第(5)(c)款另有規定外, 所給予的 年假時間, 由僱主經徵詢有關僱員或 其代表後決定。
(4) 僱主須就其決定給予年假的 時間向僱員給予不少於14天的 書面通知, 但如僱主與僱員雙方議定較短的 通知期,
則不在 此限。
(5) 僱員有權享有的 年假─
(a) 須在 緊接與年假有關的 假期年屆滿後12個月內由僱主給予並由僱員放取;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 須為一段不間斷的 期間; 及
(c)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如僱員向僱主提出要求, 須作如下劃分─
(i) 如有權享有的 年假不超過10天, 給予的 年假須為連續日子, 但如該段年假不超過3天, 則可在
任何日子給予(不論是否連續日子); 及
(ii) 如有權享有的 年假超過10天, 該段年假中有7天須為連續日子, 而其餘的 年假可在
任何日子給予(不論是否連續日子)。
(6) 凡按照本條給予的 年假期間內適逢有休息日或 假日, 該日須當作年假計算, 並按照第18(5)條或 第39(2)、 (2A)、 (3)或
(4) 條(視乎情況需要而定)以另一休息日或 假日代替。 (由1997年第137號第5條修訂)
(7) 年假期間內由於疾病或 損傷以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期間, 不得計算為年假的 一部分, 除非該期間在
年假期間開始後方開始。
(8) 凡─
(a) 僱主在 本應給予僱員年假的 期間內未有給予該假期, 而在 該期間屆滿後, 繼續僱用該僱員, 則在 符合(b)段的
規定並在 僱員選擇下, 僱主(不論 曾否就第63(4)(e)條所訂罪行採取法律程序)─
(i) 除到期付給僱員的 任何薪酬外, 須另付給他一筆補償, 款額相等於假若該僱員獲給予年假, 而年假在
應給予年假的 期間屆滿時終結, 該僱員本會收 取的 年假薪酬; 或
(ii) 須給予僱員相等於本應給予假期的 有薪假期;
(b) 僱員根據(a)段選擇放有薪假期, 他須在 與僱主雙方協議的 日子放假, 或 如未有協議者, 則由僱主指明放假的
日子。
(9) 凡─
(a) 僱主為給予其任何僱員年假而提議停止其業務或 部分業務; 及
(b) 已根據第41F條就所提議的 停業妥為發出通知; 及
(c) 該次停業不會導致在 該業務中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12個月或 以上的 人須放較以下連續日數更少的 年假─
(i) 如其有權享有的 假期不超過10天, 則為根據第(5)(c)(i)款劃分而必須給予連續假期的 日數;
(ii) 如其有權享有的 假期超過10天, 則為7天, 則本條並不阻止或 限制、 或 解釋為阻止或 限制停業。
(10)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年假是僱員在 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 休息日、 假日及產假以外另獲給予或 須獲給予的
假期。
對照表
(2)
在 以下年份內終結的 假期年的 年假日數
(1)
僱傭期 在 1990年本表生效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 部分內
在 1991
年內
在 1992
年內
在 1993
年內
在 1994年或 其後任何年份內 最少1年但在 3年以下 7 7 7 7 7 最少3年但在 4年以下 8 8 8 8 8 最少4年但在 5年以下 9 9 9 9 9
最少5年但在 6年以下 10 10 10 10 10 最少6年但在 7年以下 10 11 11 11 11 最少7年但在 8年以下 10 11 12 12 12 最少8年但在 9年以下 10
11 12 13 13 最少9年 10 11 12 13 14 (由1990年第53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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