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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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 SECT 12
產假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12A及12AA條被編排於第12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12A, 12, 12AA”。
(1) 在 緊接根據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的 女性僱員, 根據本部有權享有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2) 產假是以下期間的 合計日數─
(a) 自以下日期開始計算的 一段10個星期的 連續期間(該日期亦包括在 內)─
(i) 根據第12AA條決定的 產假開始日期; 或
(ii) 確實分娩日期(如在 第(i)節所述的 開始日期前分娩);
(b) 相等於由預計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確實分娩日期止(該翌日及該確實分娩日期亦包括在 內)的 日數(如有的 話)的
另一期間; 而此段產假須在 緊接根 據(a)段享有的 產假後放取; 及
(c) 因懷孕或 分娩引致疾病或 無工作能力的 另一期間, 以不超過4個星期為限。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3) 根據第(2)(c)款享有的 產假, 可─
(a) 在 緊接第(2)(a)款所述期間之前全部放取或 放取其中部分;
(b) 在 緊接第(2)(a)或 (b)款所述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全部放取或 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4) 擬根據第(2)款放任何產假的 女性僱員在 放假前, 須於藉醫生證明書證實為懷孕之後, 將懷孕一事通知其僱主,
並說明其擬放產假; 而由女性僱 員向其僱主出示證實其懷孕的 醫生證明書, 即屬一項本款所指的 通知。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4A) 已根據第(4)款給予通知的 女性僱員, 如其懷孕並非因分娩而告終止, 須於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懷孕終止一事通知其僱主。 (由1987年第 55號第3條增補)
(5) 女性僱員如─
(a) 在 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前分娩; 或
(b) 在 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之後, 但在 根據第(2)(a)(i)款享有的 該段產假的 開始日期之前分娩, 則須在 分娩後7天內,
將該分娩日期通知其僱主, 並說明其擬根據第(2)(a)款放產假。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6) 如僱主有此要求, 根據第(4)款發出通知的 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預計分娩日期的 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 如僱主有此要求, 根據第(5)款發出通知的 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 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代替)
(7A) 如僱主有此要求, 可根據第(2)(b)款放產假的 女性僱員須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 醫生證明書。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增補)
(8) 擬根據第(2)(c)款放產假的 女性僱員, 須給予僱主表明此意的 通知; 如僱主有此要求, 亦須交出醫生證明書,
證明其疾病或 無工作能力的 情 況。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修訂)
(9) (由1997年第73號第3條廢除)
(10) 女性僱員受僱期的 連續性, 不得因放產假而視為中斷。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11)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 產假是女性僱員在 根據本條例有權享有的 年假以外另須獲給予的 假期; 在 產假期間的
任何休息日或 假日皆作產假的 一部 分計算, 僱員無權要求另給額外或 其他休息日或 假日;
女性僱員如已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 則無權要求付給假日薪酬; 如並無就該假日獲付給產假薪酬, 則須就該假日
獲付給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號第3條增補。 由1984年第48號第7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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