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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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 SECT 11
在若干情況下的暫停僱用
(1) 即使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如有以下情況, 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
代通知金而暫停僱用任何僱員一段為期不超過14天的 期間─
(a) 僱主可因某項理由根據第9條終止僱傭合約, 而以暫停僱用作為紀律處分;
(b) 僱主對是否根據第9條行使權利終止僱傭合約尚未作出決定; 或
(c) 僱員因其僱傭引起或 與其僱傭有關的 事宜遭刑事檢控, 而該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結果︰ 但如該刑事法律程序在
14天內仍未完結, 則暫停僱用期可予延長, 直至該刑事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2) 儘管有第6及7條的 規定, 根據第(1)款被暫停僱用的 僱員可於暫停僱用期間內, 無須給予通知或
代通知金而隨時終止其僱傭合約。
(3)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規定下, 僱主可在 僱傭合約內明示議定的 期間或 隱含的 期間將僱員停工。
(4) 儘管有第(3)款的 規定, 停工期在 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
(a) 在 任何連續4個星期的 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 一半; 或
(b) 在 任何連續26個星期的 期間內正常工作日總數的 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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