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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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 SECT 39
提出法律質疑的時限
(Past version on 21/09/2001).
(1) 儘管《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有任何條文的 規定, 任何人除非已取得原訟法庭的 許可, 否則不得在
根據第22(1AB)(d)條刊登宣布或 根據第28條刊登選舉結果後的 30日後— (由2006年第10號第18條修訂)
(a) 就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21K條提出以有關事宜為爭論點的 司法覆核而作出許可申請; 或
(b) 展開以有關事宜為爭論點的 其他法律程序, 而上述“有關事宜”指—
(c) 候選人是否被妥為裁定為根據第26A(4)條屬在 選舉中不獲選出; 或
(d) 根據第28條獲宣布在 選舉中當選的 候選人能否合法地就任為行政長官。 (由2006年第10號第18條修訂)
(2) 原訟法庭如信納(a)及(b)段所述事項, 即可應申請給予許可, 使司法覆核的 許可申請可在 第(1)款所提述的
30日限期屆滿後作出, 或 使 法律程序可在 該限期屆滿後展開—
(a) 作出首述申請的 人已盡其最大的 努力, 以在 該30日內作出司法覆核的 許可申請或 展開法律程序; 及
(b) 給予該許可是有利於司法公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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