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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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 - SECT 6
牌照的申請及發出
(1) 任何人就治療中心申請牌照, 須按署長指明的 格式及方式向署長提出申請。
(2) 署長須就牌照的 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a) 向申請人發出牌照, 但該牌照須受署長所施加的 合理條件規限; 或
(b) 拒絕發出牌照。
(3) 如署長擬拒絕發出牌照, 他須遵從第15條的 規定。
(4) 在 不限制第(2)(b)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署長如覺得有以下情況, 可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a) (i) (如申請人屬個人)申請人並非適當人士;
(ii) (如申請人屬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的 任何董事並非適當人士;
(iii) (如申請人屬合夥)該合夥的 任何合夥人並非適當人士;
(b)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 地方, 因面積、 人手或 設備方面的 理由, 不適合用作治療中心;
(c) 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 地方不符合在
—
(i) 《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的 條文;
(ii) 消防處處長根據《 建築物條例》 (第123章)第16(1)(b)條公布的 實務守則;
(iii) 署長根據第25條發出的 實務守則; 或
(iv) 根據第28條訂立的 規例, 所列明的 關乎建造、 設計、 結構、 防火、 健康、 衞生或 安全的 規定;
(d) 假若擬用作有關治療中心的 地方用作該中心, 有關政府租契中限制該地方用途的 條件即會遭違反; 或
(e) 有關治療中心擬採用的 名稱並不適合, 或 與以下名稱相同或 相似—
(i) 在 當其時有效的 任何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所涉治療中心的 名稱; 或
(ii) 已撤銷的 任何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所涉治療中心的 名稱。
(5) 根據第(2)(a)款施加的 牌照條件, 尤其可關乎治療中心的 房舍、 人手及設備。
(6) 署長可要求申請人向他提供在 他決定是否發出牌照方面屬他認為有關的 資料, 包括—
(a) 申請人的 詳情; 及
(b) 治療中心擬採用的 名稱、 地址、 圖則及申請人擬如何營辦該中心的 細節。
(7) 根據第(6)款要求提供的 資料—
(a) 須按署長指明的 格式並在 署長指明的 期間內提供; 及
(b) (如用以考慮某人就第(4)(a)款而言是否屬適當人士)須以一份關於署長所需事實的 法定聲明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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