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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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 - SECT 24
上訴反對署長的決定
第V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署長根據下列任何條文就他作出的 決定而感到受屈,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第6(2)(b)條(拒絕發出牌照);
(b) 第8(3)(b)條(拒絕發出豁免證明書);
(c) 第9(3)(b)條(拒絕將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續期);
(d) 第14條(撤銷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 須於感到受屈的 人收到該項決定的 通知之後的 21日內提出。
(3) 遭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 決定須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 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 撤回或 放棄為止, 除非—
(a) 署長認為該項決定若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 及
(b) 該項決定的 通知—
(i) 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 陳述; 及
(ii) 述明署長持上述意見所依據的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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