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牌照或豁免證明書所述事項的證據
(1) 任何看來是經由署長發出的 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 或 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並核證為真確副本的 牌照或
豁免證明書副本,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 牌照或 豁 免證明書日期當日屬事實的 證據,
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
(2) 一份看來是經由署長簽署並核證以下事項的 證明書—
(a) 署長有或 並無就有關治療中心發出牌照; 或
(b) 署長有或 並無就有關治療中心發出豁免證明書, 即為其內所述事項在 首述證明書日期當日屬事實的 證據,
並須接受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