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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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條例 - SECT 4
為決定保護證人計劃的參與者而進行甄選
(1) 批准當局負全責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但其決定可根據第III部予以覆核。
(2) 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證人可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a) 批准當局已決定將該證人納入;
(b) 該證人同意被納入; 及
(c) 該證人按照第6條簽署諒解備忘錄或
—
(i) 在 該證人未滿18歲的 情況下, 其父或 母或 監護人簽署此份備忘錄; 或
(ii) 在 該證人因其他原因而並無法律行為能力簽署該備忘錄的 情況下, 監護人或 通常負責照顧和看管該證人的
其他人簽署此份備忘錄。
(3) 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某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時, 除須顧及該證人所面對的 可見危險的 性質外,
還須顧及以下事項—
(a) 該證人有否刑事紀錄, 尤其是關於暴力罪行的 紀錄,
以及該紀錄是否顯示該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可能會危害公眾;
(b) 如已對該證人進行心理或 精神檢驗或 評核以決定該證人是否適合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則須顧及該項檢驗或
評核的 結果;
(c) 有關證供或 陳述所關乎的 罪行的 嚴重性;
(d) 該證供或 陳述的 性質及重要性;
(e) 有否其他可行的 保護該證人的 方法; 及
(f) 該證人與其他正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 證人的 關係的 性質, 並可顧及批准當局認為有關的
其他事項。
(4) 如—
(a) 某父或 母、 監護人或 其他人依據第(2)(c)(i)或 (ii)款簽署諒解備忘錄; 而
(b) 該備忘錄所關乎的 證人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並且在 他年滿18歲或 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
之後仍是參與者, 則批准當局可在 該參與者年滿18歲或 具有法律行為能力(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
之後要求他簽署另一份諒解備忘錄。
(5) 凡批准當局應某證人提出的 要求而考慮是否將該證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 並且決定不將該證人納入該計劃內,
則批准當局須採取合理步驟以書面 將其決定通知該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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