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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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條例 - SECT 2
釋義
第I部
釋義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准當局”(approving authority) 指處長或 專員以書面指定為批准當局的 人;
“委員會”(board) 指根據第14條設立的 委員會;
“保護證人計劃”(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指根據本條例設立的
保護證人計劃;
“處長”(Commissioner) 指警務處處長;
“專員”(Commissioner) 指廉政專員;
“參與者”(participant)
指已被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 證人;
“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指批准當局與某證人根據第6條訂立的
諒解備忘錄, 而該諒解備忘錄列出將該證人納入 保護證人計劃內的 基準;
“證人”(witness) 指—
(a) 已在 就某項罪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為特區作供或 已同意如此作供的 人;
(b) 已就某人犯了或 可能犯某項罪行而作供或 已同意如此作供(但並非如(a)段所述般作供)的 人;
(c) 已就某項罪行向公職人員作出陳述或 提供其他協助的 人;
(d)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 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 其他協助的 人; 或
(e) 因為與(a)至(d)段所述的 人有關係或 聯繫而可要求在 保護證人計劃下接受保護或 其他協助的 人。
“批准當局”(approving authority)
“委員會”(board)
“保護證人計劃”(witness protection programme)
“處長”(Commissioner)
“專員”(Commissioner)
“參與者”(participant)
“諒解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證人”(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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