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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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條例 - SECT 18
不得規定批准當局及人員披露資料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不得規定批准當局或 與批准當局一同工作的 人員或 任何其他就保護證人計劃執行職能的
公職人員或 人士—
(a) 向法庭、 審裁處或 委員會出示或 在 正式查訊中出示因其履行其在 本條例下的 職責而由他或 他們負責保管或
控制的 任何文件, 或 在 他或 他們就保護證 人計劃履行其職責的 過程中, 由他或 他們負責保管或 控制的
任何文件; 或
(b) 向此等機構透露或 傳達在 他或 他們就保護證人計劃履行其職責時獲知的 事宜或 事情, 但為執行有關計劃的
條文所需者, 則屬例外。
(2) 如在 根據香港法律或 就香港法律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主持法律程序的 法官或 裁判官必需得知參與者的 所在
地點及有關情況方能作出裁定, 則第
(1)款所提述的 人須在 內庭向該法官或 裁判官披露有關資料, 但除非只有該人及該法官或 裁判官在 場,
否則該人不得披露有關資料。
(3) 除按照本條例的 規定外, 法官或 裁判官不得披露根據第(2)款向其披露的 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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