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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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條例 - SECT 17
罪行
(1) 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 合理辯解, 不得披露—
(a) 關於參與者或 曾是參與者或 曾被考慮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 人的 身分或 所在 地點的 資料; 或
(b) 危害此人安全的 資料。
(2) 任何身為或 曾是參與者的 人, 或 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 人, 除非得到批准當局授權或
有合理辯解, 否則不得披露以下任何一項—
(a) 他身為或 曾是參與者, 或 曾為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接受評估的 事實;
(b) 關於保護證人計劃如何運作的 資料;
(c) 牽涉入或 曾牽涉入保護證人計劃內的 任何人員的 資料;
(d) 他已簽署諒解備忘錄的 事實; 或
(e) 他已簽署的 諒解備忘錄的 詳細內容。
(3) 任何人為協助批准當局決定是否將他納入保護證人計劃內而向批准當局提供資料時, 不得提供他知道或
按理應知道屬虛假的 資料。
(4) 任何人違反—
(a) 第(1)款,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10年;
(b) 第(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5年;
(c) 第(3)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5) 即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另有規定, 根據第(4)(c)款就某罪行提起的 法律程序,
可於批准當局首次發現該罪行後6個月內的 任何 時候提出。
(6) 除經律政司司長同意外, 不得就第(1)(b)款所訂的 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7) 本條例適用於所有以私人或 公職身分行事的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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