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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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重建局條例 - SCHEDULE 附表

[4]
關於董事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1. 委任及解除委任的條款及條件

(1) 行政長官須決定委任主席的條款及條件。
(2) 執行董事(包括行政總監)按照行政長官不時決定的執行董事委任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及津貼)任職。
(3) 並非公職人員的非執行董事,須按照其委任條款而任職和離職,並在不再是董事會成員時仍有資格再獲委任。
(4) 並非公職人員的非執行董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
(5) 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的公職人員,其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6) 如行政長官信納任何根據本條例第4條獲委任的董事會成員─行政長官可宣布其成員席位懸空,並須以行政長官認為適當的方式就該事實作出通知,而該項宣布一經作出,該席位即告懸空。

2. 須支付予董事會成員的費用及津貼

(1) 董事會可向其非執行董事支付財政司司長所釐定的費用及津貼。
(2) (1)款不適用於身為公職人員的董事會成員。

3. 會議法定人數

(1) 董事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董事會成員的半數。如有任何成員就某事宜被取消資格參與董事會的決定或商議,則就董事會決定或商議該事宜所需的法定人數而言,該成員不得被計算在內。
(2) 董事會會議上決定的一切事宜,須由出席會議並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成員除其原有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4. 董事會的程序

(1) 在符合本附表的規定下,董事會有權規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由符合會議法定人數的成員在不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董事會的決定的方式。
(2) 市建局可藉在董事會各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處理其任何事務,不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身在香港;而由過半數成員以書面通過的決議,具有猶如是在董事會會議上通過一樣的效力及作用。

5. 董事會可成立委員會

(1) 為更有效地貫徹市建局的宗旨及行使該局的權力,董事會可成立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委員會,並委任委員會的成員。
(2) 並非董事會成員的人有資格獲委任為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成員。
(3)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主席由董事會委任,而其成員人數亦由董事會訂定。
(4) 在符合董事會作出的轉授的條款或董事會的指示的規定下,委員會─(5) 根據第(1)款成立的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委員會任何成員的委任有欠妥之處,或因任何該等成員在進行該項程序的會議上缺席,或因該等成員的席位懸空而致無效。

6. 董事會權力的轉授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董事會可用書面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根據第5(1)條成立的委員會,並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與否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條件。
(2) 董事會不得將進行以下事項的權力轉授─
7. 市建局的文件

(1) 董事會在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可訂立和簽立任何文件;而在任何與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時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起的事宜有關方面,亦可訂立和簽立任何文件。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以市建局的法團印章簽立的,須予接納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3) 凡有一份由行政總監簽署的證明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市建局或代該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是由該局或代該局訂立或發出的,該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確證。
(4) 任何合約或文書若由不屬法人團體的人士訂立或簽立即無須加蓋印章而訂立或簽立,則該合約或文書可由行政總監或任何獲董事會為此事以書面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執行董事代表該局訂立或簽立。

8. 市建局僱員

(1) 董事會須訂定─(2) 董事會須訂定技術顧問及專業顧問的薪酬、延聘條款和條件及延聘方式。
(3) 董事會可─(4) 為提供資金作第(3)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退休利益及付款之用,董事會可─(5) 董事會可向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基金或計劃供款,亦可規定市建局僱員向該等基金或計劃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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