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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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重建局條例 - SECT 29
局長建議收回土地的權力
第VI部
土地的 收回及處置
(1) 市建局可向局長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他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
(a) 就業務綱領及業務計劃內所載或 根據第22條獲財政司司長批准的 發展計劃而言, 在 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第9條取得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對憑藉本條例第25(7)條當作是草圖的 圖則的 核准後, 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收回該圖則範圍內的 任何土地; 或
(b) 就業務綱領及業務計劃內所載或 根據第22條獲財政司司長批准的 發展項目而言, 在 根據第24(4)(a)、 (5)或
(7)條取得局長對發展 項目的 授權後, 根據《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收回市建局為實施該發展項目所需的
任何土地。
(2) 就─
(a) 發展計劃而言, 除非市建局的 申請是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 城市規劃條例》
(第131章)第9條核准根據第25(3)(a)條擬備的 圖則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 , 否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b) 發展項目而言, 除非市建局的 申請是在 局長根據第24(4)(a)、 (5)或
(7)條授權着手進行該項目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 , 否則局 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3) 第(1)款所指的 申請須列明下述資料以供局長考慮─
(a) 市建局會自行或 聯同其他人實施該項發展計劃或 發展項目, 還是會將如此收回的 土地售予其他人;
(b) 就發展計劃而言, 該局對因實施該計劃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 影響作出的 評估, 包括就因該計劃的 實施而被遷徙的
人的 居所而言, 如並無現存的 適當 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 則評估能否在 實施該計劃所引致的
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c) 就發展項目而言, 該局對因實施該項目而相當可能會帶來的 影響作出的 評估, 包括就因該項目的 實施而被遷徙的
人的 居所而言, 如並無現存的 適當 居所提供給該等人士, 則評估能否在 實施該項目所引致的
上述遷徙發生前作出安排提供該等居所。
(4) 依據局長根據本條所作建議而進行的 土地收回, 須當作為《 收回土地條例》 (第124章)所指的 收回作公共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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