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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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重建局條例 - SECT 18
市建局的財務報表須予審計
(1) 市建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的 3個月內, 將就該年度擬備的 財務報表呈交該局的 核數師進行審計。
(2) 在 接獲市建局所呈交的 財務報表後, 該局的 核數師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審計該等報表, 並擬備該等報表的
審計報告。
(3) 核數師報告須述明根據該局的 核數師的 意見, 該等財務報表是否妥善擬備,
以致能真實而中肯地反映第16(2)條所提述的 事宜, 以及符合根據 第16(3)條通知的 會計標準(如有的 話), 如屬否者,
則該報告須述明核數師得出該意見的 理由。
(4) 市建局的 核數師有權—
(a) 在 任何合理時間取用該局的 會計紀錄; 及
(b) 要求行政總監、 執行董事及該局任何職員向該核數師提供他認為為進行審計而需要的 解釋及資料。
(5) 在 完成審計和擬備核數師報告後, 市建局的 核數師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將報告附連於或 註明於經審計的 財務報表; 並
(b) 將該等報表及該報告送遞市建局。
(6) 市建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在 該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a) 該局該年度的 事務報告;
(b) 該局該年度經審計的 財務報表一份; 及
(c) 核數師就該等報表擬備的 審計報告, 而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該等報告及報表提交立法會省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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