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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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CHEDULE 8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43及44條及附表4]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根據本條例第44(1)條被廢除的《電視條例》(第52章);
“收費電視廣播牌照”(subscription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licence) 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收費電視廣播牌照;
“有關日期”(relevant day) 指本條例第44(1)條生效的日期;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hotel television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商營電視廣播牌照”(commercial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licence) 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商營電視廣播牌照;
“當作批給的牌照”(deemed licence) 指根據第2(1)、(2)、(3)、(4)或(5)條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及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或
(b)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電訊牌照”(telecommunications licence) 指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7條批給以“衞星電視上行及下行牌照”為名,並且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牌照;
“節目服務牌照”(programme service licence) 指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並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或本會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節目服務牌照。
2. 根據已廢除條例批給的牌照當作是
(1) 商營電視廣播牌照須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
(b)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
而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及《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據此適用。
(2) 收費電視廣播牌照須當作是─
(a) 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及
(b)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批給的牌照,
而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及《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須據此適用。
(3) 節目服務牌照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其新的有效期為─
(a)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b)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4) 電訊牌照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其新的有效期為─
(a)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b)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5) 酒店電視服務牌照─
(a) 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其新的有效期為─
(i) (如該牌照是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尚餘的有效期;
(ii) (如該牌照是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該牌照在本會生效之日起計的有效期,
(b) 如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後12個月內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續期,即須繼續當作是根據本條例批給的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其有效期為經如此續期的該牌照有效期,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3. 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有關條文須當作是
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有關條文須當作是牌照所指明的條件,據此持牌人須遵從該等條件,但如該等條件與本條例的條文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有所抵觸之處,則在有上述抵觸的範圍內,本條例的條文或《電訊條例》(第106章)的條文(視情況所需而定)凌駕於該等條件。
4. 本條例的某些條文不適用
(1) 本條例第5條不適用於由某人依據一項符合以下說明的協議合法提供的電視節目服務所組成的廣播服務─
(a) 是在指明日期之前合法地訂立的;及
(b) 訂明─
(i) 可合法地使用在香港而非該人擁有(包括實益擁有)的設施;及
(ii) 可合法地使用在香港並用作將該項服務上傳至衞星的設施。
(2) 在以下情況下並僅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第13條不適用於在指明日期之前合法地訂立的協議─
(a) 若非有該條該協議是會仍屬合法的;及
(b) (如該項協議直接或間接訂定或准許的行為屬違反本條例第13(1)條所訂者)除了旨在減少該等行為的修訂外,並無對該協議作出修訂。
(3) 第(1)及(2)款於指明日期的第2個周年日終止有效。
(4)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例第21條不適用於某人─
(a) 該人在指明日期對持有第2(1)、(2)或(3)條所指牌照的法團合法地行使控制;而
(b) 該人在指明日期當日或之後,一直沒有在其作為對該法團行使控制的人的身分方面,增加其在該法團中所具有的權益。
(5) 凡─
(a) 在緊接本款生效日期之前,某人─
(i) 就某牌照持牌人而言;及
(ii) 憑藉已廢除條例第2(1)條中“喪失資格人士”定義中的但書的第(ii)段,
(b) 上述持牌人在緊接本款生效日期前持有的已廢除條例第2(1)條所指的牌照,屬當作已批給的牌照,
則為施行附表1第3及7條,並─
(i) 就該項當作已批給的牌照及該持牌人而言;
(ii) 僅在該人憑藉上述但書第(ii)段而不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的範圍內;及
(iii) 在該人不再屬但書第(ii)段所指情況之時(如有的話)前,
該人不屬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
(6) 就第(5)(iii)款而言,該款所指的但書須當作從來不曾廢除。
(7) 在本條中,“指明日期”(specified day) 指2000年1月28日。
5. 年費的繳付
(1) 就第2(1)、(2)或(3)條所指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a) 財政司司長可藉送達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指明─
(i) 該持牌人須為自有關日期起計的一年向政府繳付費用;及
(ii) 該持牌人須在有關日期的30天內繳付該費用;及
(b) 在該年屆滿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2) 就第2(4)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a) 持牌人須繼續遵從該牌照上與牌照費有關的條文,直至下述時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為止─
(i) 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ii) 交回該牌照以獲取另一牌照之時;及
(b) 在(a)(i)或(ii)段所述的事件發生之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3) 就第2(5)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而言—
(a) 持牌人須繼續遵從該牌照上與牌照費有關的條文,直至下述時間(兩者中以較早者為準)為止—
(i) 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之時;或
(ii) 交回該牌照以獲取另一牌照之時;及
(b) 在以下情況出現之前,本條例附表4第13條不適用於該持牌人—
(i) (a)(i)或(ii)段所述的事件發生;及
(ii) 持牌人所持有的牌照並無指明持牌人須向政府繳付牌照費的規定。
(4) 根據第(1)(a)款送達持牌人的通知,須當作是持牌人所持有的當作批給的牌照上指明並規定持牌人向政府繳付該通知所指明的費用的條件。
(5) 如—
(a) 持牌人在有關日期之前已就第2(1)、(2)或(3)條所指的當作批給的牌照繳付年費;
(b) 若非本條例第44(1)條生效,上述已繳年費所關乎的期間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屆滿;及
(c) 持牌人已繳付第(1)(a)款所規定的費用,
則財政司司長須向持牌人發還(c)段所提述年費中的部分年費,數額相當於按比例計算屬(a)段所提述年費中關乎(b)段所提述期間(即若非本條例第44(1)條生效即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繼續的期間)的部分年費。
6. 被暫時吊銷的牌照
如任何屬第2(1)、(2)或(3)條所指的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根據已廢除條例被暫時吊銷,則該牌照須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本條例被暫時吊銷,直至該牌照在有關日期尚餘的暫時吊銷期屆滿為止,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用。
7. 根據已廢除條例所作的行動等當作
如有任何作為、事宜或事情已根據已廢除條例對該條例第2(1)條 所指的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則在若非有本條例的制定,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即會在有關日期當日或之後仍具效力或作用或仍然施行的範圍內,該作為、事宜或事 情須當作以同樣方式根據本條例對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猶如該作為、事宜或事情在有關日期是在該範圍內根據本條例對持牌人作出或就其作出一樣,而本條例的 條文須據此適用。
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
(1) 除第2至7條(首尾兩條包括在內)另有規定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適用於本條例第44(1)條所作出的廢除。
(2) 現宣布:已廢除條例所指的持牌人(或前持牌人)所須繳付的該條例所指的專營權費,須就該人的會計年度中在有關日期之前已屆滿的一段期間按比例繳付,而第(1)款據此適用。
9. 可交回當作批給的牌照
本附表的實施並不妨礙持有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持牌人將該牌照交回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以換取根據本條例批給、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認為等同於當作批給的牌照的牌照。
10. 在過渡期間適用於持有當作批給的
凡—
(a) 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屬已廢除條例第2條所指的業務守則生效(“舊守則”);及
(b) 持有當作批給的牌照的持牌人,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須遵守舊守則,
則—
(i) 就該持牌人而言,舊守則須當作是本條例第2條所指的業務守則,直至一項根據本條例第3條批准且有明文規定取代舊守則的業務守則生效之日為止;及
(ii) 在符合第(iii)段的規定下,持牌人須在該生效日期前遵守舊守則;及
(iii) 舊守則須在顧及本條例的條文而作出必要的變通後予以理解及具有效力,
而本條例的條文(包括本條例第23(2)(d)、24、28(2)(d)、30(2)(d)、31(2)(b)(i)(D)及32(4)(c)(i)(D)條)據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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