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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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8
可獲批給牌照的人
第IV部
牌照─一般條文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應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 申請, 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
以准許提供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 務。
(2) 廣管局可應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該局提出的 申請, 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 以准許提供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或
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
(3)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條文下, 如任何公司屬某法團的 附屬公司, 則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不得批給該公司。
(4) 在 不損害附表1、 4、 5、 6及7的 實施的 原則下, 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 否則不符合以下說明的
公司不得獲批給及持有牌照─
(a) 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
(i) 該公司符合第2(1)條“通常居於香港”定義中(b)段的 說明;
(ii) 第(iv)節所規定的 過半數董事積極參與該公司的 督導;
(iii) 該公司每次董事會議的 法定人數中, 過半數董事均是在 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港,
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 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 個人;
(iv) 該公司過半數董事及該公司過半數主要人員(包括負責挑選或 製作電視節目或 安排電視節目播放時間的
主要人員)均是在 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 港, 並最少曾於一段不少於7年的 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 個人,
但經廣管局事先以書面批准者除外; 及
(v) 並無任何不符合持牌資格人士對該公司行使控制, 但如在 申請牌照時已披露某人不符合資格一事,
則屬例外;
(b) 就非本地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 其他須領牌電視節目服務牌照而言, 不少於一位該公司的 董事或 主要人員是在
當其時屬通常居於香港, 並最少曾於一 段不少於7年的 連續期間通常居於香港的 個人; 及
(c) 就任何牌照而言,
該公司根據其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獲賦權全面遵從本條例條文及其牌照條件(不論是實際上有的 或
所建議有的 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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