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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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7A
第6及7條的補充條文
(1) 電訊局長或 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 公職人員,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已犯或 已企圖犯第6(1)或 (1A)或
7(1)條所訂罪行, 可—
(a) 規定該人在 他指明的 任何地方交出—
(i) 該人在 營商過程或 業務運作中進口、 出口、 製造、 出售、 要約出售或 出租的 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 以供他檢查; 或
(ii) 該人為任何營商或 業務的 目的 , 或 在 與任何營商或 業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 管有或 使用的
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 或 他所授權的 另一人如 此管有或 使用的 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 以供他檢查;
(b) 逮捕他合理地懷疑犯有第6(1)或 (1A)或 7(1)條所訂罪行的 任何人;
(c)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進入並搜查符合下述情況的 處所, 即他合理地相信該人在 其內已犯或 已企圖犯第6(1)或
(1A)或 7(1)條所 訂罪行者, 並可規定向他交出關於(a)段提述的 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的 任何簿冊或
文件;
(d) 檢取、 移走和扣留—
(i) (a)段提述的 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
(ii) 他覺得是或 相當可能是含有第6(1)或 (1A)或 7(1)條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任何物件。
(2) 凡第(1)款提述的 公職人員根據該款(b)段逮捕任何人, 該公職人員須在 沒有延誤下, 將該人帶往警署以在 該處按照《
警隊條例》 (第 232章)處置, 或 為該目的 而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
(3) 如有關處所屬住宅, 則在 依據任何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 手令的 情況下, 方可根據第(1)(c) 款進入或 搜查該處所。
(4) 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 任何住宅內有任何根據第(1)(d)款可予檢取的 物件,
而該住宅是裁判官有合理理由 相信是已犯或 已企圖犯第6(1)或 (1A)或 7(1)條所訂罪行的 人所管有或 使用的 ,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授權電訊局長或 任何其他公職人員進入並搜查該住宅。
(5) 電訊局長或 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在 行使根據第(1)款或 依據任何根據第(4)款所發出的
手令而具有的 權力時, 可—
(a) 破啓他獲賦權或 授權進入並搜查的 地方的 任何外門或 內門;
(b) 強行移走任何妨礙他或 抗拒他獲賦權作出或 進行的 逮捕、 扣留、 搜查、 檢查、 檢取或 移走的 人或 物件;
(c) 扣留任何在 他獲賦權或 授權搜查的 地方所發現的 人, 直至搜查完畢。
(6) 在 有人已就任何未經批准的 解碼器或 解碼器或 已企圖就該等解碼器違反第6(1)或 (1A)或 7(1)條的 規定的 情況下,
裁判官或 法庭可應電 訊局長或 由他人代其提出的 申請, 或 應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所提出的
申請, 命令沒收該等解碼器並將其歸予政府, 不論是否有就該項違反或 企圖違反而 針對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7) 任何人故意妨礙電訊局長或 電訊局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根據本條向他授予的 權力,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4 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4年第8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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