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廣播條例 - SECT 32
撤銷牌照
(1) 廣管局如認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 該局(視情況所需而定)可能有因由根據第(4)款撤銷任何牌照,
該局須按照第33條的 規定進行研訊; 如該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 ,
該局亦須就撤銷事宜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建議。
(2) 廣管局可按該局所決定的 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 以作為其研訊的 一部分, 如廣管局的 研訊涉及第(4)(c)款的 條文,
則該局須按該等程序進 行公開聆訊, 以作為其研訊的 一部分。
(3) 在 不損害廣管局根據第(2)款所決定的 程序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a) 儘管第27條另有規定, 該局可將其在 公開聆訊中收取的 任何數據、 簿冊、 文件或 紀錄, 在 保密條件或
其他條件的 限制下向該局認為適當的 人透 露, 或 將該等數據、 簿冊、 文件或 紀錄視為機密; 及
(b) 該局須以其認為合適的 方式, 發表一份公開聆訊報告, 如牌照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 ,
則報告須連同該局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 的 建議一同發表。
(4) 如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 在 第33條已獲遵從後,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 廣管局(視情況所需而定), 可在
以下情況下藉送達持牌人的 書 面通知撤銷有關牌照—
(a) 持牌人沒有—
(i) 在 自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欠的 任何牌照費或 任何其他費用或 收費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 60天內,
支付該等牌照費、 費用或 收費; 或
(ii) 在
— (A) 按原訟法庭根據第28(4)(b)條所指明的 到期須付的 罰款; 或 (B) 根據第29(4)條到期須付的 罰款,
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 60天內, 支付該等罰款;
(b) 持牌人—
(i) 並非為合併或 重整而正在 進行強制清盤或 自動清盤; 或
(ii) 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 債務償還安排; 或
(c) 經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自牌照發出以來以下事件發生的 次數和嚴重程度)後, 有適用於有關個案的 以下事件—
(i) 持牌人違反— (A) 牌照條件;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指示、 命令、 決定或 裁定; 或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業務守則條文,
並且沒有遵守根據第24(1)條就該項違反所發出的 指示;
(ii) 另一人違反第(i)節所述的 條件、 規定、 指示、 命令、 決定、 裁定或 條文, 而該項違反是在 該持牌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發生的 。
(5) (a) 在 考慮廣管局的 建議之前,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 權力; 而
(b) 在 考慮其認為合適的 資料、 事項及意見之前,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 廣管局不得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 權力。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4)款作出的 撤銷, 在 撤銷通知送達持牌人當日或 該通知指明的 較後日期生效。
(7) 廣管局根據第(4)款作出的 撤銷─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條文下, 在 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 上訴期限屆滿之前, 不得生效; 或
(b) 在 有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撤銷牌照的 上訴的 情況下, 則在 上訴撤回、 放棄或 裁定之前, 不得生效。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