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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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31

暫時吊銷牌照

(1) 在 符合本條條文的 規定下, 廣管局可藉送達持牌人的 書面通知, 將持牌人的 牌照暫時吊銷, 為期該通知指明的
不超過30天的 期間。

(2) 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 方可根據第(1)款暫時吊銷牌照─

   (a)  持牌人沒有─

        (i)    在 自付款到期須付之日起計的 30天內, 支付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欠的 任何牌照費或 任何其他費用或 收費;
               或

        (ii)   支付— (A) 按原訟法庭根據第28(4)(b)條所指明的 到期須付的 罰款; 或 (B) 根據第29(4)條到期須付的 罰款; 或

   (b)  經顧及所有情況(包括自牌照發出以來以下事件發生的 次數和嚴重程度)後, 有適用於有關個案的 以下事件─

        (i)    持牌人違反─ (A) 牌照條件; (B) 本條例所訂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規定; (C) 根據本條例發出或
               作出並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指示、 命令、 決定或 裁定; 或 (D) 適用於該持牌人的 業務守則條文;

        (ii)   另一人違反第(i)節所述的 條件、 規定、 指示、 命令、 決定、 裁定或 條文, 而該項違反是在 持牌人的
               同意或 縱容下發生。

(3) 在 根據第(1)款決定是否暫時吊銷牌照前, 廣管局須─

   (a)  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知, 述明─

        (i)    廣管局正在 考慮暫時吊銷其牌照, 以及考慮暫時吊銷牌照的 理由及任何其他原因;

        (ii)   關於暫時吊銷牌照的 建議的 申述, 可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一段不少於自該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的 28天的
               期間內向廣管局作出; 及

   (b)  考慮就暫時吊銷牌照的 建議而向該局作出的 申述; 及

   (c)  (如屬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 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 而第(2)(b)款適用)按照廣管局所決定的
        聆訊程序進行公開聆訊。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暫時吊銷牌照─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條文下, 在 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暫時吊銷牌照的 上訴期限屆滿之前, 不得生效; 或

   (b)  在 有根據第34條提出反對暫時吊銷牌照的 上訴的 情況下, 則在 上訴撤回、 放棄或 裁定之前, 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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