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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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15
第13及14條的補充條文
(1) 為施行第13或 14條, 廣管局可考慮持牌人的 相聯者的 行為或 該相聯者在 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 地位。
(2) 任何人因持牌人違反第13(1)或 14(1)條而蒙受損失或 損害, 或 因持牌人違反與第13(1)或 14(1)條有關的 發牌條件、 裁定或
指 示而蒙受損失或 損害, 可針對該持牌人提起訴訟, 申索損害賠償, 或 申請發出強制令或 申索其他適當的 補救、
命令或 濟助。
(3) 凡第(2)款提述的 違反—
(a) 發生已逾3年; 或
(b) 已導致根據第28條施加處罰, 而自施加處罰起計已逾3年, 則任何人不得根據該款就該項違反提起訴訟。
(a)及(b)段所提述的 時間, 以較後者為準。
(4)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凡廣管局得出第13(1)條所提述的 意見, 違反該條的 行為即告發生;
凡廣管局得出第14(4)條所提述的 意見, 違反 第14(1)條的 行為即告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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