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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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14
禁止濫用支配優勢
(1) 在 電視節目服務市場處於支配優勢的 持牌人, 不得濫用其支配優勢。
(2) 如廣管局認為某持牌人能夠在 不受其競爭者及顧客的 在 競爭方面的 相當程度約制下行事,
則該持牌人即屬處於支配優勢。
(3) 廣管局在 考慮某持牌人是否處於支配優勢時, 須顧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宜的 有關事宜─
(a) 持牌人的 市場佔有率;
(b) 持牌人作出定價及其他決定的 能力;
(c) 競爭者進入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 任何障礙;
(d) 廣管局在 徵詢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的 持牌人的 意見後, 在 根據第4條發出的 關於市場支配優勢評估的
指引內規定的 其他有關事宜。
(4) 如廣管局認為某名處於支配優勢的 持牌人作出目的 在 於防止、 扭曲或 在
相當程度上限制有關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 行為, 或 作出有如此效果的 行 為,
則該名持牌人即須當作濫用其支配優勢。
(5) 廣管局可認為第(4)款所述的 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a) 掠奪式定價;
(b) 在 價格上的 歧視, 但在 該歧視只是為提供有關服務或 其他事項的 成本或 可能成本的 差別而作合理調整的
範圍內, 則屬例外;
(c) 規定協議的 其他各方須接受苛刻或 與協議的 標的 事項無關的 條款或 條件, 方與其訂立協議;
(d) 在 向競爭者提供服務方面存有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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