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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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13

禁止反競爭行為

第V部

關於領牌服務的 規定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持牌人不得從事廣管局認為目的 在 於防止、 扭曲或 在
相當程度上限制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 行為, 亦不得從 事該局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 行為。

(2) 廣管局可認為第(1)款所述的 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a)  直接或 間接議定電視節目服務市場內價格的 釐定;

   (b)  防止或 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 服務的 行為;

   (c)  直接或 間接議定持牌人之間按議定的 地域或 顧客界限分享電視節目服務市場;

   (d)  對製作、 市場、 技術發展或 投資的 限制或 控制;

   (e)  對交易上的 其他各方所訂立的 相等協議施加不同的 條件, 以致他們處於競爭劣勢;

   (f)  規定協議的 其他各方須接受附加的 義務方與其訂立協議, 而該等附加的 義務, 就其性質或 商業慣例而言,
        是與協議的 標的 事項無關的 。

(3)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規定下, 在 任何協議中的 條文訂定或 直接或 間接容許第(1)款所禁止的 行為的 範圍內,
該條文屬無效。

(4) 廣管局可─

   (a)  就持牌人向其提出的 符合指明格式的 申請;

   (b)  以指明的 理由; 及

   (c)  藉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告, 豁免該申請指明的 行為使其不受第(1)款的 規限。 該項豁免須受廣管局在 該通知指明的
        該局認為合適的 條件所規限。

(5) 第(1)款並不適用於—

   (a)  對任何就在 電視節目服務中納入該服務的 全部或 主要由持牌人所製作的 電視節目所施加的 限制; 或

   (b)  任何訂明限制。

(6)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本條中的 任何條文均不損害關於版權或 商標的 法律的 施行而產生的 權利的 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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