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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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條例 - SECT 13
禁止反競爭行為
第V部
關於領牌服務的 規定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持牌人不得從事廣管局認為目的 在 於防止、 扭曲或 在
相當程度上限制電視節目服務市場競爭的 行為, 亦不得從 事該局認為會有如此效果的 行為。
(2) 廣管局可認為第(1)款所述的 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a) 直接或 間接議定電視節目服務市場內價格的 釐定;
(b) 防止或 限制向競爭者提供貨品或 服務的 行為;
(c) 直接或 間接議定持牌人之間按議定的 地域或 顧客界限分享電視節目服務市場;
(d) 對製作、 市場、 技術發展或 投資的 限制或 控制;
(e) 對交易上的 其他各方所訂立的 相等協議施加不同的 條件, 以致他們處於競爭劣勢;
(f) 規定協議的 其他各方須接受附加的 義務方與其訂立協議, 而該等附加的 義務, 就其性質或 商業慣例而言,
是與協議的 標的 事項無關的 。
(3) 在 不抵觸第(4)款的 規定下, 在 任何協議中的 條文訂定或 直接或 間接容許第(1)款所禁止的 行為的 範圍內,
該條文屬無效。
(4) 廣管局可─
(a) 就持牌人向其提出的 符合指明格式的 申請;
(b) 以指明的 理由; 及
(c) 藉向持牌人送達書面通告, 豁免該申請指明的 行為使其不受第(1)款的 規限。 該項豁免須受廣管局在 該通知指明的
該局認為合適的 條件所規限。
(5) 第(1)款並不適用於—
(a) 對任何就在 電視節目服務中納入該服務的 全部或 主要由持牌人所製作的 電視節目所施加的 限制; 或
(b) 任何訂明限制。
(6)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本條中的 任何條文均不損害關於版權或 商標的 法律的 施行而產生的 權利的 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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