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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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SECT 27
撤銷和更改牌照
(1) 管理局如信納以下事宜, 則可撤銷牌照—
(a) 以下資料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具誤導性—
(i) 在 要求發給該牌照的 申請中提供的 資料; 或
(ii) 根據第22條提供的 在 關乎該牌照的 範圍內的 資料;
(b) 該牌照所關乎的 處所已不再適合進行該牌照所授權進行的 有關活動;
(c) 負責人沒有履行第24(1)條所述的 責任, 或 由於喪失履行責任的 能力而不能履行該等責任; 或
(d) 自最後一次發給該牌照以來, 情況已有其他關鍵性的 改變。
(2) 如有以下情況, 管理局亦可撤銷牌照—
(a) 該局不再信納—
(i) 負責人的 品格符合監管該牌照所授權進行的 有關活動所要求者; 或
(ii) 持牌人是持有牌照的 適合人選; 或
(b) 負責人去世, 或 負責人或 持牌人被裁定犯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
(3)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有權撤銷牌照, 該局可更改該牌照的 條款以代替撤銷該牌照。
(4) 如負責人或 持牌人提出申請, 管理局可更改或 撤銷有關牌照。
(5) 如持牌人提出申請, 並有以下情況, 則管理局可更改牌照以指定另一名個人取代負責人—
(a) 管理局信納該名個人具備訂明的 資格, 亦信納該名個人的 品格及經驗符合監管該牌照所授權進行的
有關活動所要求者, 並信納該名個人會履行第 24(1)條所述的 責任; 及
(b) 該申請是在 該名個人同意下提出的 。
(6) 除非有人根據第(5)款提出申請, 否則牌照只可—
(a) 在 其與以下事項有關的 範圍內根據本條更改: 該牌照所授權進行的 有關活動、 進行該活動的 形式或
憑藉第23(1)(a)(ii)條規限該牌照 的 條件; 或
(b) 根據本條更改以擴大或 限制牌照所關乎的 處所的 範圍。
(7) 為免生疑問, 現宣布: 牌照的 撤銷可受管理局認為合適並於撤銷牌照的 通知指明的 條件(如有的 話)規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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