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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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 SECT 15
與胚胎有關連的禁制、對性別選擇和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予未婚人士的禁制
(1) 任何人不得—
(a) 為胚胎研究的 目的
—
(i) 促成胚胎的 製造; 或
(ii) 將人類及非人類配子或 胚胎或 其任何部分結合以形成雙細胞合子;
(b) 保留或 使用已出現原痕的 胚胎;
(c) 將非人類配子或 胚胎或 其任何部分放置於人體內;
(d) 將人類配子或 胚胎或 其任何部分放置於動物體內;
(e) 將胚胎的 細胞核以取自其他細胞的 細胞核取代; 或
(f) 將胚胎進行無性繁殖。
(2) 任何人不得為生殖科技程序的 目的 而保留或 使用胎兒的 卵巢組織或 睪丸組織。
(3) 任何人不得藉生殖科技程序(包括將某一性別的 胚胎植入一名女性的 體內)而直接或 間接使胚胎的 性別得以選擇,
但如—
(a) 進行選擇是為避免可能損害胚胎(包括任何可能因該胚胎而產生的 胎兒、 孩子或 成年人)健康的 在 附表2指明的
伴性遺傳疾病; 及
(b) 有不少於2名註冊醫生各以書面說明該項選擇是為上述目的 而進行的 , 而對該疾病的 患者而言, 該疾病的
嚴重程度足以支持進行性別選擇, 則屬例外。
(4) 就第(1)(b)款而言, 原痕須視為在 自配子混合當日起計的 14日期間屆滿時或 之前已在 胚胎內出現, 而該胚胎儲存時的
任何時間則不計算在 內。
(5) 除第(6)、 (7)或 (8)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得向並非屬婚姻雙方的 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6) 在 不損害第14條的 施行的 情況下, 如生殖科技程序是依據某項代母安排而向在 該項安排下將會成為代母的 人提供的
, 則第(5)款的 規定並不適 用於該個案。
(7) 現宣布如在 一段婚姻結束之前, 已依據向該段婚姻的 雙方提供的 生殖科技程序將配子或 胚胎放置於一名女性的
體內, 則—
(a) 在 不抵觸(b)段的 情況下, 第(5)款的 實施並不禁止在 該段婚姻結束後繼續進行該程序;
(b) (a)段的 施行並不准許依據該程序而另將配子或 胚胎放置於該名女性的 體內。
(8) 就第2(1)條中“生殖科技程序”的 定義中(c)段所提述的 程序而言, 第(5)款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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