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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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 SECT 56
貪污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或 為其本人或 他人而以舞弊的 方式索取或 收取, 或 為自己或
他人而同意收取不論何種饋贈、 貸款、 費 用、 報酬或 利益, 以作為鍋爐檢驗師、 空氣容器檢驗師或
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屬《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所指公共機構人員或 僱員的 檢驗師除外)發出效能良好 證明書, 或
不作出本條規定作出的 任何報告或 通知, 或 就發出該證明書或 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 通知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任何人由於上述檢驗師發出 效能良好證明書, 或 不作出本條規定作出的 任何報告或 通知, 或
就發出該證明書或 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 通知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或
為其本人或 他人而以舞弊的 方式索取或 收取, 或 為自己或 他人而同意收取不論是何種饋贈、 貸款、 費用、 報酬或
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87號第31條修 訂)
(2) 任何人不論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人, 以舞弊方式給予、 答應給予或 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 另一人的
利益)不論何種饋贈、 貸款、 費 用、 報酬或 利益, 以作為鍋爐檢驗師、 空氣容器檢驗師或 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屬《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所指公共機構人員或 僱員的 檢驗師除外)發出效能良好 證明書, 或 不作出本條例規定作出的
任何報告或 通知, 或 就發出該證明書或 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 通知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任何人由於上述檢驗師發 出效能良好證明書, 或 不作出本條例規定作出的 任何報告或 通知, 或 就發出該證明書或
就作出任何該等報告或 通知而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 他人, 或 聯同他 人, 以舞弊方式給予、
答應給予或 提供予任何人(不論是為該人或 另一人的 利益)不論是何種饋贈、 貸款、 費用、 報酬或 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8年第87號 第31條修訂)
(3) 任何人犯第(1)或 (2)款所訂的 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30000及監禁2年; 及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5年。 (由1982年第18號第12條修訂)
(4)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出的 檢控, 只能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 在 律政司司長同意下而提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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