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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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 SECT 55
雜項罪行及其罰則
(1) 任何人─
(a) 偽造效能良好證明書或 合格證書, 或 偽造任何依據本條例或 為施行本條例而交付或 送交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的
通知書或 表格, 或 偽造任何本條例所規 定的 或 根據本條例而規定的 其他文件, 或
偽造任何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 其他文件; (由1988年第87號第24條修訂)
(b) 在 效能良好證明書上或 在 任何該等通知書、 表格或 文件上作出或 安排在 該等證明書、 通知書、 表格或
文件上作出任何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陳述或 記 項;
(c) 發出或 簽署明知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效能良好證明書或 任何該等通知書、 表格或 文件;
(d) 行使或 利用明知是偽造或 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效能良好證明書或 合格證書, 或 任何該等通知書、 表格或 文件;
(e) 將他明知是不適用於鍋爐或 壓力容器的 效能良好證明書, 當作適用於鍋爐或 壓力容器般行使或 利用;
(f) 虛假地證明其信納壓力燃料容器在 操作上安全;
(g) 在 壓力燃料容器上作出一項標記, 而該標記為其明知是虛假顯示該壓力燃料容器曾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的
日期者, 或 為其明知是虛假顯示該壓力燃 料容器已按照本條例接受檢驗者;
(h) 將其明知是不適用於某人的 合格證書, 當作適用於該人般行使或 利用;
(i) 冒充合格證書上所列名的 人; 或
(j) 故意妨礙或 阻延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他的 權力, (由1965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24條修訂) 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1及33條修訂)
(2) 任何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守監督或 獲授權人員在 行使本條例所授予的
權力(該權力乃為使其能向任何人作出規定而特授予者)時作出的 規定, 即 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 (由1965年第11號第3條修訂; 由1982年第18號第11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 2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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