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與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等有關的罪行 (1) 除非得到監督根據第59條批予的 准許, 否則不得使用或 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2) 如違反第(1)款的 規定, 有關的 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 擁有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20000。 (3) 如違反監督在 根據第59條批予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 准許時施加的 條件, 該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的 擁有人即屬犯罪,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 罪, 可處罰款$5000。 (由1982年第18號第9條修訂; 由1988年第87號第35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