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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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 - SECT 38
鍋爐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1)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7或 32條而對鍋爐作出的 檢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a) 鍋爐須在 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條訂明的 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 首先予以徹底檢驗;
(b) 凡在 按照(a)段作出檢驗後, 作出檢驗的 委任檢驗師認為為保持該鍋爐在 操作上安全, 該鍋爐需要立即修理,
該檢驗師須以書面將他認為需要作 出的 修理, 通知該鍋爐的 擁有人;
(c) 在 以下的 每一項情況中, 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 水壓試驗─
(i) 凡依據委任檢驗師按照(b)段所發通知書作出的 任何修理為大修者;
(ii) 凡該鍋爐的 大小或 設計令委任檢驗師不可能入內檢驗其內部者, 及
(iii) 在 不損害第(i)或 (ii)節的 條文的 原則下, 每當委任檢驗師認為有需要時;
(ca) 凡鍋爐未經核證, 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鍋爐擁有人作出規定, 該鍋爐須接受水壓試驗, 或 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
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 試驗; 及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增補)
(d) 最後, 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 省熱器或 過熱器除外)在 首次再度操作時─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 須在 其受壓下予以檢驗, 而其所受的 壓力將在 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 最高可使用壓力;
及
(ii) 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 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2)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4條而對鍋爐作出的 檢驗─
(a) 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鍋爐須在 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a)、 (c)、 (d)及(e)條訂明的 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
首先予以檢 驗;
(b) 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 水壓試驗;
(ba) 凡鍋爐未經核證, 而監督又藉書面通知向鍋爐擁有人作出規定, 該鍋爐須接受水壓試驗, 或 接受藉某項經指明的
無損檢測技術而作的 試驗; 及 (由 1988年第87號第16條增補)
(c) 最後, 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 省熱器或 過熱器除外)在 首次操作時─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 須在 其受壓下予以檢驗, 而其所受的 壓力將在 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 最高可使用壓力;
及
(ii) 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 壓力累積試驗, 但如該檢驗師認為過熱器可能因此受到損壞, 則不在 此限。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 替)
(3)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5條而對鍋爐作出的 檢驗─
(a) 鍋爐須在 常溫狀態下和已按第37(1)(a)、 (c)、 (d)及(e)條訂明的 方式作好檢驗準備後, 首先予以檢驗;
(b) 凡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鍋爐須繼而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 水壓試驗; 及
(c) 最後, 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 省熱器或 過熱器除外)在 首次再度操作時─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 須在 其受壓下予以檢驗, 而其所受的 壓力將在 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 最高可使用壓力;
及
(ii) 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 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4) 以下條文適用於為施行第26條而對鍋爐作出的 檢驗─
(a) 鍋爐須首先接受由委任檢驗師所作的 水壓試驗; 及
(b) 鍋爐(可裝配於鍋爐內的 省熱器或 過熱器除外)在 首次再度操作時─ (由1988年第87號第16條修訂)
(i) 須在 其受壓下予以檢驗, 而其所受的 壓力將在 效能良好證明書內指明為可操作該鍋爐的 最高可使用壓力;
及
(ii) 如委任檢驗師認為需要, 須接受由該檢驗師所作的 壓力累積試驗。 (由1978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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