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 第56章
TABLE OF PROVISIONS
Long Title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2. 釋義
3. 適用範圍
4. 監督及獲授權人員
5. 鍋爐檢驗師、空氣容器檢驗師及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師的委任等
5A. 委任的撤銷及暫停
6. 合格證書
7. 監督須備存某些紀錄冊,以及須記入鍋爐及壓力容器登記冊的詳情
8. 對鍋爐及壓力容器意外作出研訊
9. 監督豁免個別鍋爐或壓力容器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權力
10. 監督豁免某些級別或類型鍋爐或壓力容器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權力
11. (由1978年第67號第7條廢除)
12. (由1978年第67號第7條廢除)
13. 就新鍋爐及壓力容器而須交付監督的文件
14. 就新蒸汽甑而須交付監督的文件
15. 由委任檢驗師核證的文件
15A. 新鍋爐、壓力容器等的擁有人提出登記申請
16. 鍋爐及壓力容器等的登記
17. 出售或出租鍋爐等須通知監督
18. 監督有權規定向其交付關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詳情
18A. 工作守則
19. 須將正使用的壓力燃料容器通知監督
20. 壓力燃料容器的登記等
21. 出售壓力燃料容器等須通知監督
22. 鍋爐及壓力容器,鍋爐房及滅火器具等的維修
23. (由1978年第67號第14條廢除)
24. 新鍋爐及壓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須予以檢驗
25. 在新處所內使用的鍋爐及蒸汽容器於投入使用前須予檢驗
26. 經大修等的鍋爐及壓力容器在再次投入使用前須予檢驗
27. 鍋爐及壓力容器的定期檢驗
28. 蒸汽甑的檢驗
29. 新燃料燃燒裝置,以及裝配於其內的加熱器的檢驗等
30. 在某些情況下蒸汽管或水管須受水壓試驗
31. 壓力燃料容器的定期檢驗
32. 監督在某些情況下禁止使用和操作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權力,以及其後的程序
33. 效能良好證明書的發出
34. 就委任檢驗師拒絕發出效能良好證明書而提出的上訴
35. 檢驗壓力燃料容器的程序
36. 就委任檢驗師對壓力燃料容器所作的檢驗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37. 鍋爐等的檢驗準備
38. 鍋爐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39. 蒸汽容器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40. 空氣容器的檢驗程序及方法
41. 新鍋爐、新蒸汽容器或新蒸汽甑的喉管的檢驗
42. 在對鍋爐等作出的某些檢驗中,委任檢驗師對蒸汽喉管或水管的狀況不滿意時所採取的步驟
43. 壓力累積試驗
44. 水壓試驗
45. 委任檢驗師在檢驗受最高可使用壓力的鍋爐等時須將安全閥定位
46. (由1978年第67號第22條廢除)
47. 初步釐定鍋爐及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
48. 就委任檢驗師所釐定的關於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最高可使用壓力而提出的上訴
48A. 監督更改委任檢驗師所作出的釐定
49. 與使用和操作鍋爐或壓力容器有關的罪行
50. 違反本條例的某些條文即為罪行以及有關的罰則
51. 鍋爐或壓力容器的擁有人如違反本條例某些條文或違反某些條件即屬犯罪
52. 任何人不得進入或置身於某些鍋爐
53. 與使用和操作輕便型氣體生產機等有關的罪行
54. 與研訊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55. 雜項罪行及其罰則
56. 貪污
57. (由1988年第87號第25條廢除)
58. 壓力燃料容器的批准
59. 輕便型氣體生產機
60. (由1988年第87號第26條廢除)
61. 鍋爐等的擁有人須於下次檢驗前將最近期的效能良好證明書交付檢驗師
62. 效能良好證明書須備存於安裝有獲發給該證明書的鍋爐或壓力容器的處所
63. 鍋爐及壓力容器發生意外和出現欠妥之處時須作出通知的規定
64. 政府法律責任和公職人員個人法律責任的限度
65. 規例
66. 監督及檢驗師等的權力
67. 監督訂明格式的權力
68. 命令及通知的送達
69. 罪行的檢控
70. 某些條例的保留條文
[ Note: This table has been automatically generated and may be incomplet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