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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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CHEDULE 2
馳名商標的決定方法
[第4及92條]
1. 考慮因素
(1) 處長或法院在為施行第4條(“馳名商標”的涵義)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時,須顧及任何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馳名於香港的因素。
(2) 處長或法院尤須考慮向處長或法院呈交而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以下方面的資料—(a) 有關的公眾界別對該商標的認識或承認程度;
(b) 使用該商標歷時多久、使用的範圍及地域範圍;
(c) 推廣該商標歷時多久、推廣的範圍及地域範圍,推廣包括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廣告宣傳或宣傳以及在博覽會或展覽會上介紹該等貨品或服務;
(d) 該商標註冊或註冊申請歷時多久及註冊的地域範圍(僅限於該段時間及地域範圍反映出該商標的使用或為人承認的程度的範圍內);
(e) 成功地強制執行該商標的權利的紀錄,特別是關於該商標獲外地主管當局承認為馳名商標的程度;及
(f) 與該商標有關聯的價值。
(3) 第(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以協助處長及法院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呈交關乎任何該等因素的資料,或在作考慮時視每一個因素為同等重要,均不是達致該決定的先決條件。反而,每一個案均會視乎其個別情況而作決定。在某些個案中,所有上述因素都可能有關,而在其他個案中,則某些因素可能有關,也有別的個案是當中所有因素均是無關的。有關決定是可以基於第(2)款所沒有提及的額外因素而作出,該等額外因素可以是獨立地有關,亦可以是結合第(2)款提及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因素而有關。
(4) 就第(2)(a)款而言,“有關的公眾界別”(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包括(但不限於)—(a) 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實際或準消費者;
(b) 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分銷渠道所涉及的人;及
(c) 經營應用該商標的貨品或服務的業界。
(5) 凡某商標已被決定為在香港至少一個有關的公眾界別中馳名,則該商標須視為馳名於香港。
(6) 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指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行政、司法或類似司法的機構,而該等機構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決定某一商標是否馳名商標或強制執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的權限。
2. 無須證明的因素
就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而言,以下因素無須證明—(a) 該商標已在香港使用或註冊;
(b) 將該商標註冊的申請已在香港提交;
(c) 該商標是馳名於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或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註冊;
(d) 該商標的註冊申請已在香港以外的某個司法管轄區提交;或
(e) 該商標在香港為公眾人士所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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