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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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CHEDULE 2

馳名商標的決定方法
[492條]

1. 考慮因素

(1) 處長或法院在為施行第4條(“馳名商標”的涵義)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時,須顧及任何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馳名於香港的因素。
(2) 處長或法院尤須考慮向處長或法院呈交而可從中推斷出該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以下方面的資料—(3) (2)款提及的因素旨在提供指引,以協助處長及法院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呈交關乎任何該等因素的資料,或在作考慮時視每一個因素為同等重要,均不是達致該決定的先決條件。反而,每一個案均會視乎其個別情況而作決定。在某些個案中,所有上述因素都可能有關,而在其他個案中,則某些因素可能有關,也有別的個案是當中所有因素均是無關的。有關決定是可以基於第(2)款所沒有提及的額外因素而作出,該等額外因素可以是獨立地有關,亦可以是結合第(2)款提及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因素而有關。
(4) 就第(2)(a)款而言,“有關的公眾界別”(relevant sectors of the public) 包括(但不限於)—(5) 凡某商標已被決定為在香港至少一個有關的公眾界別中馳名,則該商標須視為馳名於香港。
(6) 就第(2)(e)款而言,“外地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ies in foreign jurisdictions) 指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內的行政、司法或類似司法的機構,而該等機構在其各自的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決定某一商標是否馳名商標或強制執行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的權限。

2. 無須證明的因素

就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而言,以下因素無須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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