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在可選擇向法院或向處長提出申請時依循的程序
(1)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人可就關乎註冊商標或 商標註冊申請的 問題選擇向法院或 向處長提出申請—
(a) 如關乎有關的 註冊商標或 註冊申請的 法律程序仍在 法院待決, 則該項申請必須向法院提出; 及
(b) 如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該項申請是向處長提出的 , 則處長可在 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將該項申請轉介法院,
亦可在 聆聽該法律程序的 各方的 陳詞後, 對有關問題作出裁定。
(2) 第(1)款並不損害法院在 本條以外對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問題作出裁定的 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