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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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73
指明官方公報的權力等
(1) 處長可不時在 憲報刊登公告, 指明自該公告所指明的 日期起, 某刊物即為本條例所指的 官方紀錄公報。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指明某刊物為官方紀錄公報, 則本條例或 《 規則》 規定須在 官方公報中公布的 每一公告、
要求、 文件或 其他事宜, 自有關公 告所指明的 生效日期起均須在 該如此指明的 刊物中公布, 而凡在 本條例或 《
規則》 中提述官方公報, 均須據此解釋。
(3) 處長可出版或 安排出版公報, 在 該公報內可公布處長認為適宜公布的 與商標有關的 文件或 資料。
(4) 為免生疑問, 處長可指明憲報或 第(3)款所提述的 公報為官方紀錄公報。
(5) 根據第(1)款指明的 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 公報, 無需以文件形式備存。
(6) 根據第(1)款刊登的 公告不得視為《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4條所指的 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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