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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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72
給予初步意見的權力等
(1) 處長有權向擬申請將某商標註冊的 人, 就處長覺得該商標表面上是否屬第3(1)條(“商標”的
涵義)所指能夠將某一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與其他 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作出識別的 商標而給予意見。
(2) 任何人欲取得上述意見, 須以訂明的 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
(3) 凡處長曾就某商標給予肯定意見, 而該商標的 註冊申請在 給予該意見後的 3個月內提出, 則處長在 經進一步調查或
考慮後, 如基於該商標不能夠將 某一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與其他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作出識別而向申請人發出提出異議的
通知, 該申請人在 訂明的 期間內根據第45條(申請的 撤回)發出撤回申請的 通知後,
即有權獲退回任何為提交該申請而繳付的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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