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於在他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權力 (1) 處長可為根據本條例在 他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 (a) 傳召證人; (b) 收取經宣誓而作出的 書面或 口頭證據; 及 (c) 規定交出文件或 物品以供查閱或 檢查和訂定查閱或 檢查的 方式。 (2) 處長可就第(1)款所述的 任何事宜作出他認為合適的 命令。 (3) 處長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在 獲得法院許可後, 可予強制執行, 方式與法院作出的 命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