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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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65
某些國際組織的徽章等:《巴黎公約》第6條之三
(1) 本條適用於有成員屬巴黎公約國或 世貿成員的 政府間國際組織的
—
(a) 盾徽、 旗幟或 其他徽章; 及
(b) 縮寫及名稱。
(2) 如任何商標是由上述徽章、 縮寫或 名稱所構成的 或 載有上述徽章、 縮寫或 名稱, 而該等徽章、 縮寫或
名稱是根據《 巴黎公約》 獲保護的 (包括憑藉 《 世貿協議》 而有權獲如此保護的 徽章、 縮寫或 名稱), 則在
沒有有關政府間國際組織的 授權下, 該商標不得註冊, 除非處長覺得以所建議的 方式使用該等徽章、 縮寫或 名 稱—
(a) 並不會向公眾表示該組織與該商標之間存有關連; 或
(b) 並非相當可能會在 使用者與該組織之間存有關連此一問題上誤導公眾。
(3) 本條關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的 徽章的 條文, 同樣適用於從徽章學的 觀點看來是模仿該等徽章的 物事。
(4) 凡憑藉本條須就某商標的 註冊取得某政府間國際組織的 授權, 則該組織有權藉強制令限制在 沒有其授權下在
香港使用該商標。
(5) 凡任何人對有關商標的 真誠使用是在 1977年11月16日(《 巴黎公約》 的 有關條文於該日就香港生效)之前開始的 ,
本條並不影響該人的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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