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馳名商標︰《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 第IX部 《 巴黎公約》 及《 世貿協議》 : 補充條文 (1) 在 不抵觸第59條(默許的 效力)的 規定下, 有權根據《 巴黎公約》 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 保護的 商標的 擁有人, 在 有人於香港就相同或 相類似的 貨 品或 服務而使用任何與他的 商標相同或 相類似的 商標或 當中主要部分與他的 商標相同或 相類似的 商標, 而該使用相當可能會令公眾產生混淆的 情況下, 該擁有人有權藉強制 令限制在 香港就該等貨品或 服務而使用該商標。 (2) 如對某商標的 真誠使用在 本條生效前已開始, 第(1)款並不影響該項使用的 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