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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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4
“馳名商標”的涵義
(1)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有權根據《 巴黎公約》 獲得作為馳名商標的 保護的 商標,
均須解釋為提述馳名於香港並且屬於符合以下說明人士所有的 商標—
(a) 任何巴黎公約國或 世貿成員的 國民, 或 以任何巴黎公約國或 世貿成員為居籍或 通常居住於任何巴黎公約國或
世貿成員的 人;
(b) 擁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 或
(c) 在 任何巴黎公約國、 世貿成員或 香港設有真實而實際的 工業或 商業機構的 人, 不論該人是否在 香港經營業務或
擁有任何在 香港的 業務的 商譽。
(2) 處長或 法院在 為施行第(1)款而決定某商標是否馳名於香港時, 須顧及附表2。
(3)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馳名商標的 擁有人, 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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