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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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37
在某些專用特許下的再授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1)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6(2)條(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權利)有權以自己的 名義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則本條就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再授 特許持有人而適用, 或 在 該範圍內就該專用特許持有人的 再授特許持有人而適用。
(2)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本身的 再授特許或 他的 權益所源自的 任何特許另有規定,
否則他有權藉向有關專用特許持有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要求該專用特許 持有人就任何影響該再授特許持有人的 權益的
事宜, 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如專用特許持有人—
(a) 拒絕如此行事; 或
(b) 並無在 被要求後的 1個月內如此行事, 除非再授特許持有人本身的 再授特許或 他的 權益所源自的
任何特許另有規定, 否則該再授特許持有人可以自己的 名義提起上述法律程序,
猶如他是該專用特許持有人一樣。
(4) 凡反侵犯法律程序是由再授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提起的 , 則除非有關專用特許持有人及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均加入作為原告人或 被列為被告人, 否則 該再授特許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5) 除非按第(4)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 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 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 任何訟費。
(6) 第(4)款並不影響應由再授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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