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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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36

某些專用特許持有人的權利

(1) 如就發生於授予特許之後的 事宜, 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第34(1)條(專用特許可規定具有與轉讓相同的 權利等)所具有的
權利及有權享有的 補 救, 與該特許若是一項轉讓時他所具有的 權利及有權享有的 補救一樣,
則本條就該持有人而適用, 或 在 該範圍內就該持有人而適用。

(2) 除特許的 條文及本條另有規定外, 專用特許持有人有權以自己的 名義對任何並非有關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的
人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3) 專用特許持有人所具有的 權利及有權享有的 補救與有關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所具有的 權利及有權享有的
補救是同時存在 的 ; 而凡在 本條例中就侵犯註 冊商標而提述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 均須據此解釋。

(4) 在 專用特許持有人憑藉本條而提起的 反侵犯法律程序中, 被告人可引用任何假若該法律程序是由有關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提起時他本可引用的 免責辯 護。

(5) 凡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和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同時就某侵犯註冊商標行為具有訴訟權, 而該擁有人或 該持有人所提起的
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 局部關 乎該行為, 則除非另一方加入作為原告人或 被列為被告人, 否則該擁有人或
該持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 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 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 任何訟費。

(7) 第(5)款並不影響應由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或 專用特許持有人單獨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凡有關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及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同時或 曾經同時就某侵犯註冊商標行為具有訴訟權, 而所提起的
反侵犯法律程序全部或 局部關乎該 行為, 則—

   (a)  法院在 評估損害賠償時, 須考慮—

        (i)    有關特許的 條款; 及

        (ii)   該擁有人或 該持有人就該行為已獲判給的 或 可獲得的 任何金錢上的 補救;

   (b)  法院如已就該行為而判給惠及另一方的 損害賠償或 作出惠及另一方的 交出所得利潤的 指示,
        即不得作出交出所得利潤的 指示; 及

   (c)  法院如作出交出所得利潤的 指示, 則須按其認為公正的 方法將利潤分攤予他們。

(9) 不論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及專用特許持有人是否均為上述法律程序的 一方, 第(8)款亦適用;
如他們並非均為上述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法院可就該 法律程序的 一方在 何範圍內代另一方持有來自任何金錢上的
補救所得收益, 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 指示。

(10) 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須於申請第23條(交付令)所指的 命令前, 通知同時具有訴訟權的 任何專用特許持有人;
而法院可應該持有人提出的 申請, 經顧及該特許的 條款後, 根據該條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 命令。

(11) 第(5)至(10)款在 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與專用特許持有人之間的 任何相反協議的 規限下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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