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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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3
“商標”的涵義
(1) 在 本條例中,
“商標”(trade mark) 指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與其他企業的 貨品或
服務作出識別並能夠藉書寫或 繪圖方 式表述的 標誌。
(2) 在 不影響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商標可由文字(包括個人姓名)、 徵示、 設計式樣、 字母、 字樣、 數字、
圖形要素、 顏色、 聲音、 氣味、 貨品的 形狀或 其包裝, 以及該等標誌的 任何組合所構成。
(3) 即使某一標誌是用於某一企業的 貿易或 業務所附帶的 服務, 該標誌仍可構成商標, 不論該服務是否為金錢或 金錢的
等值而提供的 。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條例中凡提述商標, 均須解釋為包括對證明商標、 集體商標及防禦商標的 提述。
“商標”(trade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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