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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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條例 - SECT 28
註冊商標的共同擁有權
(1) 凡某一商標是以超過1名人士的 姓名或 名稱共同註冊, 則除非有任何相反的 協議, 否則他們每人均在
該註冊商標中佔相等的 不分割份數。
(2) 凡超過1名人士憑藉第(1)款或 其他規定屬某一註冊商標的 共同擁有人, 則第(3)至(6)款適用。
(3) 除非第(4)款另有規定或 有任何相反的 協議, 否則每名共同擁有人均有權為其本身的 利益, 在
無須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擁有人同意和無須向任何其 他共同擁有人作出交代的 情況下, 由他或
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規定即會構成侵犯有關註冊商標的 任何作為。
(4) 註冊商標的 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在 未經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的 同意下—
(a) 批予使用該註冊商標的 特許; 或
(b) 將他在 該註冊商標中所佔的 份數轉讓或 作押記。
(5) 註冊商標的 任何共同擁有人均可根據第III部(註冊商標的 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
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擁有人均加入作為原告人或 被列 為被告人,
否則單一名共同擁有人不得未經法院許可而繼續進行該項訴訟。
(6) 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為被告人的 共同擁有人參與該等法律程序, 否則他無須承擔該項訴訟中的 任何訟費。
(7) 本條並不影響應由一名註冊商標的 共同擁有人單獨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非正審濟助。
(8) 本條並不影響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相互權利和義務, 亦不影響他們作為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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